行政复议决定书
天河府行复〔2024〕60号
申请人:廖某波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瘦狗岭路613号
法定代表人:焦志伟,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2023年12月13日凌晨,申请人在广州市天河区某水疗等单,后因刘某插单,申请人与之发生口角。刘某喊了一名男子到场,并动手打了申请人头部。申请人见对方有两人,感到生命安全受到威胁,便还击对方一巴掌,双方均未受伤。当天4时25分许,申请人在广州市天河区珠江东路花城汇继续等单,刘某与另外一男一女突然找到申请人进行报复,刘某对申请人踢了三脚,其中两脚踢中其右边大腿,一脚踢中其腹部,致申请人受伤。
申请人认为,刘某抢单打人在先,事后又组织人员对申请人进行袭击,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申请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因此,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特此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
2023年12月13日凌晨,申请人为滴滴出行代驾司机,在广州市天河区某水疗门口与刘某因争抢客户订单问题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互相殴打。经鉴定,申请人与刘某的损伤程度均达到轻微伤。被申请人据此认定申请人构成殴打他人行为,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
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程序合法,自由裁量适当
被申请人在办理本案件过程中,依法受理案件、履行传唤、询问、通知家属、组织进行伤情鉴定并告知鉴定情况等程序。在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被申请人已对申请人履行告知义务,保障申请人应有的权利。鉴于涉案双方均存在过错,且均为初次违法,情节较轻,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并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自由裁量适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自由裁量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本府查明:
2023年12月13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报警称其在广州市天河区珠江东路某广场被一男一女殴打。后被申请人民警将申请人和刘某传唤至被申请人冼村派出所作进一步调查。因申请人和刘某均不提供家属联系方式,被申请人无法将被传唤情况通知其家属,并将相关情况予以注明。
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了两次询问调查,并经批准决定对申请人延长询问查证时间。申请人第一次接受询问调查时称其职业为滴滴出行代驾司机。2023年12月13日4时30分许,申请人在广州市天河区珠江东路某广场等待接单,后有二女一男迎面走来,其中一名穿红色上衣、灰色裤子的女子用脚踢的方式对申请人进行殴打,另一名穿灰色长袖上衣、戴黑色鸭舌帽的男子则从背后抓住申请人双手,期间申请人未进行反抗和还击。申请人同时表示当天自己身穿黄色打底衣、黑色外套、黑色长裤。申请人第二次接受询问调查时则称,2023年12月12日23时许,申请人在天河区某水疗门口等单时,有一名身穿红色卫衣、灰色长裤的女代驾与申请人抢单,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双方争吵过程中,女代驾先动手殴打申请人,另有一名穿代驾服的男子帮助女代驾阻拦申请人,申请人也有向女代驾还击,整个过程持续约10分钟,后申请人自行离开。2023年12月13日凌晨4时许,女代驾和另外一男一女在珠江东路花城汇路边再次找到申请人,并对申请人进行殴打,与女代驾一同出现的男子则抓住申请人双手不让其还击。询问结束后,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对涉案人员和案发现场进行辨认。经辨认,申请人所称的女代驾即为刘某。
被申请人对刘某和刘某民分别进行询问调查。刘某接受询问时称其职业为高德代驾司机,2023年12月12日23时许,刘某在天河区某水疗门口等单,后因代驾接单问题与另一名男代驾发生口角纠纷,双方互相辱骂。争吵期间男代驾用手戳了刘某的胸部,又用不雅语言辱骂其,刘某便推了男代驾,后双方互相扭打,整个过程持续约10分钟,后男代驾自行离开。2023年12月13日凌晨,刘某在珠江东路花城汇路边等单时再次遇到该名男代驾。刘某的朋友将双方拉开,避免冲突继续。刘某同时表示事件造成其手部和臀部受伤,并表示现场有监控录像。询问结束后,被申请人要求刘某对涉案人员和案发现场进行辨认。经辨认,刘某所称的男代驾即为申请人。
刘某民接受询问时称其为刘某的朋友,2023年12月13日3时许,刘某民和刘某在珠江东路花城汇路边遇见一男子,刘某上前与该男子交谈,双方情绪激动在吵架。刘某的姐姐拉住刘某,刘某民则拦住该男子。刘某民不清楚事情起因,刘某称该男子在2023年12月12日23时许对其进行了殴打。刘某民同时表示当天自己身穿灰色长袖上衣,头戴黑色鸭舌帽,现场有监控录像。
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初步鉴定,申请人和刘某的损伤程度均已达轻微伤。被申请人将上述初步鉴定意见分别送达申请人和刘某。
被申请人调取了天河区某水疗门口的现场录像,结合涉案人员的陈述。现场录像显示2023年12月13日0时26分许,申请人在天河区某水疗门口附近逗留。0时29分许,刘某骑车到达天河区某水疗门口,后两人从语言交流逐渐演变为肢体冲突,双方均有推搡、扭打、用脚踢对方等行为。0时41分许,经在场其他人员劝阻后,申请人骑车离开现场。2023年12月13日4时32分许,申请人和刘某在珠江东路花城汇路边再次发生纠纷,后被在场其他人员拉开,在此过程中申请人未有殴打刘某的行为。
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调查结果,认定申请人存在殴打他人行为。2023年12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申请人,同时告知申请人有权提出陈述申辩。在申请人明确表示不提出陈述申辩后,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4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于同日签收该决定书。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12月25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公安机关,对其辖内发生的治安案件有管辖权,有权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中,刘某接受询问时指证申请人存在殴打他人行为,申请人接受询问时承认冲突过程中有对刘某进行还击,现场录像也显示双方在冲突过程中有互相殴打对方的行为。经鉴定,刘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涉案人员的陈述、现场录像和伤情鉴定意见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申请人存在殴打他人的行为。被申请人根据以上事实,并综合考虑案件相关情节,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第九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公安机关不得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
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接到报警后已及时出警,并通过询问调查、辨认、委托进行伤情鉴定、收集视听资料等方式进行调查取证。在查明事实并对申请人履行行政处罚前的告知义务后,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4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机关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