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天河府行复〔2024〕206号
申请人:杨某宾
被申请人: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海月路407号
法定代表人:肖泽顺,职务:局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举报事项告知是否立案的行为违法,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举报事项告知是否立案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依法告知。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9日通过邮寄方式书面投诉举报广州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滴眼液购物消费纠纷,被申请人于12月15日收到后作出《举报分送情况告知书》及《投诉受理决定书》。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截至目前,被申请人仍未告知申请人举报事项是否立案,属于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处理涉案投诉举报事项的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被举报人实际经营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具有核查、处理涉案事项的职责。
本案中,被申请人经核查,被举报人未在登记住所经营办公。由于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无法与被举报人取得联系,被申请人无法进一步核实申请人反映的违法行为,故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和终止调解。被申请人对案件的处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已于2024年1月12日将被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已履行法定职责。
2023年12月1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中国邮政挂号信方式寄出的《投诉/举报信》及附件材料后,依法将投诉受理决定告知申请人,于2024年1月2日经批准延长办案期限。经核查,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4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月19日作出涉案答复,告知申请人案件调查情况及处理结果,该答复于2月22日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对涉案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程序正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涉案投诉举报事项已依法履行调查职责,并按法定程序答复申请人案件调查情况及处理结果,该答复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本府查明:
2023年12月1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邮寄提交的《投诉/举报信》,申请人反映其在被举报人开设的美团店铺支付8.8元购买了“滴眼液”(以下简称涉案产品),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属于消毒产品,并非属于药品,不得用于眼睛疾病预防和治疗;涉案产品没有药品批文,却宣称多种眼睛治病功效,属于非药品冒充药品销售,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消毒产品标签说明书管理规范》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查处并给予申请人举报奖励,要求被举报人退款及赔偿。申请人在《投诉/举报信》中指定其法律文书送达地址。
2023年12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分送情况告知书》和《投诉受理决定书》,告知申请人对其投诉事项予以受理,对其举报事项分送至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所处理。该文书于2023年12月19日邮寄送达申请人。
2024年1月2日,被申请人经批准延长案件审查期限。2024年1月8日,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人的登记住所进行核查,现场发现被举报人不在实地经营。该物业管理方出具《证明》,载明被举报人不在上址办公,且不知去向。同日,被申请人决定将被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于1月12日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2024年1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商请协商限制广州某贸易有限公司美团平台网络交易的函》,将被举报人不在登记住所经营、已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的情况函告上海市杨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商请其协助限制被举报人网络交易。
2024年1月24日,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于2024年2月19日作出《关于杨某宾对广州某贸易有限公司举报事项的答复》,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中止调查并不予立案。上述文书于2024年2月20日邮寄到申请人指定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于2月22日经单位收发室签收。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举报事项告知是否立案的行为违法,于2024年2月5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4年2月10日收到其行政复议申请材料。
本府认为: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市场监管部门,对有关其辖内企业的投诉举报具有处理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2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线索,于2024年1月2日经批准延长案件审查期限,被申请人经查明被举报人不在登记住所经营,并将被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后,于1月24日决定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但直至2月19日才作出《关于杨某宾对广州某贸易有限公司举报事项的答复》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程序违法。鉴于该程序违法未对申请人权利产生实际影响,且被申请人已履行告知义务,故无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告知的必要,本府仅予确认违法。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