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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河府行复〔2024〕208号

发表时间:2024-04-21 15:56:16 信息来源:天河区人民政府 浏览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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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行政复议请求决定书


天河府行复〔2024〕208


申请人:田某敏

被申请人: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海月路407

法定代表人:肖泽顺,职务:局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投诉事项告知是否受理,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投诉事项告知是否受理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依法告知。

申请人称:

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作出书面投诉举报,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未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投诉的决定,仅告知了申请人举报分送情况,被申请人违反法定程序,未履行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称:

一、申请人提起本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是否受理投诉的行为违法,而被申请人已履行法定告知职责,依法应当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根据《通信短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及附件材料后,于2024年1月25日决定受理申请人投诉事项并向申请人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告知申请人受理决定,该文书已邮寄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已完全履行法定告知职责,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是否受理投诉,无事实根据。

二、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本案中,广州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投诉人)是涉案短信息的服务提供者,但被投诉人提交了《情况说明》《广州某科技有限公司短信服务协议》《CPA互联网推广合同》等材料证实其并非涉案短信息的内容提供者,故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内容属于通信短信息,属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的监督管理范围,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不属于职责范围,并无不妥。

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17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于1月25日决定受理申请人投诉事项并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告知其受理情况,经调查后于2月2日决定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于2月4日决定对申请人投诉事项终止调解,并作出《关于田某敏投诉举报事项的回复》邮寄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本府查明:

2024年1月1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邮寄提交的《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申请人反映其手机号码收到被投诉人发送的短信息。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人涉嫌非法获取、储存个人信息;未经同意发送商业广告信息;未明示发送者真实身份、联系方式及短信内容提供者的名称;强制或变相强制消费者购买和使用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消费者拒绝提供相应商品或者服务,或者提高收费标准,要求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人立案查处并给予举报奖励,要求被投诉人赔偿申请人10000元。申请人在《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中指定其法律文书送达地址。

2024年1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和《举报分送情况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已将其举报分送至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管所处理,并受理其投诉事项。2024年1月29日,被申请人将文书邮寄至申请人《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中指定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邮单上备注为“文件”,据邮寄详情显示,该邮件于2月3日经申请人本人签收。

2024年2月2日,被投诉人出具《情况说明》,载明被投诉人主要从事短信息发送业务,与客户签订协议后,客户提交的短信内容链接、材料及被接收号码经被投诉人审核后再由平台发出。申请人反映的涉案短信最终链接及内容是由常熟有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提供,被投诉人未参与短信内容的制作及短信内容提及的服务。

同日,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于2024年2月4日作出《关于田某敏投诉举报事项的回复》,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不予受理,对其投诉事项终止调解。该文书于2024年2月8日邮寄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投诉事项告知是否受理,于2024年2月6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4年2月9日收到其行政复议申请材料。

本府认为: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一)投诉事项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或者本行政机关不具有处理权限的。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理投诉后,发现存在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市场监管部门,对有关其辖内企业的投诉举报具有处理的法定职责。申请人提出本案复议请求,本质是对被申请人履职行为提出异议。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17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于1月25日对投诉事项作出受理决定,于1月29日将受理决定文书邮寄至申请人指定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于2月4日作出书面答复,告知申请人投诉事项处理结果,综上情况可见,被申请人已履行处理投诉事项的法定职责。

对于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未在收到其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的行为违法,本府认为,被申请人未及时告知申请人受理投诉确有不当,但其已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投诉事项作出最终处理,该告知行为仅是处理投诉时的过程性行为,对申请人权利未产生实质影响,并无确认违法必要,本府仅予指正。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驳回行政复议请求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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