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天河府行复〔2024〕223号
申请人:潘某香
被申请人: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海月路407号
法定代表人:肖泽顺,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4年1月15日作出的《关于潘某香对广州某化妆品有限公司举报事项的复函》,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本府查明:
2023年12月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挂号信寄来的投诉举报材料。申请人反映广州某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销售的儿童牙刷套装(以下简称涉案产品)中包含了未注明生产厂家、执行标准等信息的玩具赠品,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相关规定,诉求为立案处罚、退款赔偿、给予举报奖励等。
2023年12月5日,被申请人决定受理涉案投诉事项,并将举报事项分送至有权机构处理。2023年12月22日,被申请人决定延长案件核查期限十五个工作日。2023年12月25日,被申请人到被举报人的登记住所现场检查,查明被举报人确有未标识赠品生产厂厂名等信息的行为,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2024年1月4日,被申请人向被举报人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被举报人立即予以改正。2024年1月4日、1月8日,被举报人出具《情况说明》《承诺书》,称涉案产品有强制性认证证书及合格证,但未标识赠品生产厂厂名等信息,被举报人于2022年9月出厂涉案同类产品2880支,已于2022年11月向经销商召回售出的涉案同类产品2740支,并全部作了拆解报废处理。因部分涉案同类产品经批发和零售渠道销售,无法追踪和回收,现仍有百余支涉案同类产品在终端市场销售,被举报人同意为购买到涉案同类产品的消费者作退款赔偿处理。
2024年1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潘某香对广州某化妆品有限公司举报事项的复函》,内容为:被举报人发现涉案产品未注明赠品生产厂厂名等相关信息后,已对涉案同类产品作了拆解报废处理,鉴于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且及时改正,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可以不予立案的规定,故对申请人举报诉求,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不予奖励,对申请人投诉诉求,被申请人经调解,被举报人同意退一赔十,建议申请人后续联系被举报人办理退款赔偿。2024年1月18日,被申请人将该复函邮寄给申请人。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潘某香对广州某化妆品有限公司举报事项的复函》,认为被举报人未对申请人发出过召回通知、亦未主动消除造成危害的违法后果,被申请人作出该复函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申请人于2024年2月18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复函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立案查处,本府于2024年2月21日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被举报人登记住所地的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处理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申请人提起本次行政复议申请,实际是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事项后,查明被举报人生产无标识赠品生产厂厂名等信息的涉案产品,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鉴于被举报人已向经销商召回、拆解报废涉案同类产品,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可以不予立案情形,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不予奖励,并将调查处理情况告知申请人,保障了申请人的监督权和知情权,被申请人已履行其处理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反映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是在行使法律赋予公民的监督权。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机关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