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回行政复议请求决定书
天河府行复〔2023〕1184号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海月路407号
法定代表人:肖泽顺,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3年12月23日作出的《关于张某投诉举报事项的回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确认被申请人未针对申请人告知处理结果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
申请人因在广州市天河区某百货店(以下简称被投诉举报人)处购买到过期泡面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答复称已立案并处罚,但未尽到全面告知义务,未明确告知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处罚的结果,未全面保障申请人的知情权。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未向其告知行政处罚具体内容违法而提起本次行政复议,而被申请人不负有告知申请人其举报事项行政处罚具体内容的法定职责,依法应当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被投诉举报人涉嫌销售过期食品的举报线索,是线索提供者,而非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相对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内容与申请人无利害关系。且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并未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事项的行政处罚具体内容告知举报人,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未在《关于张某投诉举报事项的回复》中告知行政处罚具体内容违法于法无据。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日即2023年11月21日已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开该行政处罚事项,公示内容包括行政处罚当事人信息、行政处罚信息及行政处罚决定书。
鉴于被申请人不负有告知申请人其举报事项行政处罚具体内容的法定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复议机关应当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二、被申请人负有作出《关于张某投诉举报事项的回复》的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为被投诉举报人住所地的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天河区辖区内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负有处理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并作出《关于张某投诉举报事项的回复》的法定职责。
三、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张某投诉举报事项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
经查,被投诉举报人在其登记住所持有效《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现场检查发现被投诉举报人正在售卖的老坛酸菜牛肉面和香辣牛肉面均已超过保质期且涉案区域未发现“过期食品贮存区”字样。因申请人举报事项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且被投诉举报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举报事项立案调查、投诉事项终止调解,上述处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
四、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张某投诉举报事项的回复》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6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于10月30日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和《举报分送情况告知书》并于11月2日邮寄给申请人,于11月6日前往被投诉举报人登记住所现场检查并直接送达《询问通知书》,于11月7日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询问调查,于11月8日决定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予以立案,于11月13日收到被投诉举报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并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于11月21日对被投诉举报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于11月23日作出《关于张某投诉举报事项的回复》并于12月5日邮寄给申请人。以上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程序合法。
本府查明:
2023年10月2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履职申请书》及相关材料。申请人反映其于2023年10月23日在被投诉举报人处支付14元购买了“老坛酸菜牛肉面”(5+1包)一袋,发现生产日期为2023年3月6日,保质期六个月,已经过期,且现场还有大量产品,请求被申请人调解并查处,给予申请人举报奖励。另被投诉举报人拒绝开具发票,请被申请人移交税务行政机关进行查处。2023年10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举报分送情况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决定受理其投诉事项并将其举报事项分送至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所处理。上述文书于2023年11月2日邮寄给申请人。
2023年11月6日,被申请人前往被投诉举报人的登记住所现场检查,经查,被投诉举报人食品售卖货架上的“老坛酸菜牛肉面”和“香辣牛肉面”,封面包装标签标注分别为:(净含量:面饼+配料122克×5包,生产日期:2022年11月17日,保质期:6个月,计5包)和(净含量:面饼+配料122克×(5+1)包,生产日期:2023年4月18日,保质期:6个月,计6包),共计11包,以上两种食品均已超过保质期,且涉案区域未发现“过期食品贮存区”等字样。被申请人现场要求被投诉举报人立即改正销售过期食品的行为,对上述食品进行现场销毁,并开具《询问通知书》,要求被投诉举报人接受询问调查。2023年11月7日,被投诉举报人委托代理人温少军接受询问时称,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老坛酸菜牛肉面”和“香辣牛肉面”分别购进了1箱24包,进货价为54元/箱,销售价为3元/包。在“老坛酸菜牛肉面”的保质期2023年5月17日之后,被投诉举报人于2023年10月23日售出了一包“老坛酸菜牛肉面”;在“香辣牛肉面”的保质期2023年10月18日之后,没有售出“香辣牛肉面”。被投诉举报人能提供购进该批次的“香辣牛肉面”的进货单据,但“老坛酸菜牛肉面”的进货单据因时间较久已经丢失。被投诉举报人已销售的一包“老坛酸菜牛肉面”因没有联系到购买者,无法召回处理。
根据上述调查情况,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8日决定对被投诉举报人立案调查。2023年11月13日,被投诉举报人出具《情况说明》载明被投诉举报人同意为申请人进行补开发票,并无拒绝开发票的行为,并同意为申请人退款处理,不同意其提出的赔偿诉求。2023年11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鉴于被投诉举报人首次违法,如实交代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配合调查,并能提供该批食品的合法来源,未造成严重后果,决定执行减轻情形进行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对被投诉举报人处以没收违法所得0.75元并罚款5000元的处罚。2023年11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张某投诉举报事项的回复》和《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告知申请人现场检查发现被投诉举报人销售过期食品,被申请人决定立案并已进行了行政处罚,被投诉举报人否认拒开发票,同意为申请人补开发票和退款处理,不同意赔偿,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上述文书于2023年12月5日邮寄给申请人。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3年12月23日作出的《关于张某投诉举报事项的回复》,于2023年12月24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市场监管部门,对有关其辖内企业的投诉举报具有处理的法定职权。
根据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申请人实质是对涉案举报事项的处理不服,认为被申请人未完全履行处理举报并答复的职责,对于涉案投诉事项的处理并无异议,故本案仅审查涉案举报事项的处理。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6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于11月8日决定立案调查,于12月5日将《关于张某投诉举报事项的回复》邮寄给申请人,告知申请人立案决定,综上,被申请人已履行处理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程序上,被申请人未在作出立案决定后五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立案决定,存在不当。鉴于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最终处理,该告知行为仅是处理举报时的过程性行为,对申请人权利未产生实质影响,并无确认违法必要,本府仅予指正。
关于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未告知其对被投诉举报人行政处罚的具体情况,未全面保障其知情权。《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并未要求被申请人有告知投诉举报人行政处罚具体情况的义务,且被申请人已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对被投诉举报人的行政处罚信息进行公示,申请人可自行查询,已保障了申请人的知情权。故对于该主张,本府不予认可。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驳回行政复议请求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