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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河府行复〔2024〕221号

发表时间:2024-05-01 17:44:12 信息来源:天河区人民政府 浏览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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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行政复议请求决定书


天河府行复〔2024〕221号


申请人:陈某霖

被申请人: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海月路407号

法定代表人:肖泽顺,职务:局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举报事项作出处理的行为违法,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处理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8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举报函》,书面投诉举报广州市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投诉举报人),被申请人于12月10日签收该材料。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举报事项是否立案的决定。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线索后,于2023年12月15日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及《举报分送情况告知书》,将案件受理情况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于12月20日签收上述文书。后经依法核查,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9日作出《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及《投诉举报答复书》,将案件处理情况及不予立案决定、终止调解决定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于12月31日签收上述文书。被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人复议称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被申请人处理涉案投诉举报事项的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被投诉举报人实际经营地以及被投诉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具有核查、处理涉案事项的职责。本案中,经被申请人核查,被投诉举报人并未在登记住所实地办公,且被申请人无法与被投诉举报人取得联系,无法获得初步证明被投诉举报人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证据,亦无法核实调查涉案投诉举报事项。因此,涉案举报事项并未达到《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要求。对于涉案投诉事项,由于无法联系被投诉举报人参与调解,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终止调解,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已通过书面答复告知申请人案件调查情况、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决定及对投诉事项终止调解决定,且已结合《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决定将被投诉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向社会公示,被申请人对涉案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适用法律正确,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

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0日收到涉案投诉举报材料后,于12月15日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并于12月18日邮寄申请人,于12月29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同日作出《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及《投诉举报答复书》告知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调查处理情况及不予立案决定,终止调解决定,并邮寄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对涉案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情况,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程序正当。

综上所述,对于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被申请人已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以及举报分送,并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投诉举报处理结果。被申请人已经履行告知投诉举报处理结果的法律职责,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复议机关予以驳回。

本府查明:

2023年12月1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邮寄提交的《投诉举报函》,申请人反映其在被投诉举报人开设的拼多多店铺支付19.91元购买了“延长线插座台灯”(以下简称涉案产品),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属于具有两种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产品功能的产品,应同时满足对延长线插座的认证实施规则的要求及台灯的认证实施的要求,但申请人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涉案产品不满足对台灯的认证实施规则的要求。被投诉举报人涉嫌伪造虚假的合格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被投诉举报人未尽到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的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要求被投诉举报人整改涉案产品,退回申请人购物货款及赔偿,要求被申请人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在《投诉举报函》中指定其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为“成都市成华区某号某小区”。

2023年12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及《举报分送情况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对其投诉事项予以受理,对其举报事项分送至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所处理。该文书于2023年12月20日邮寄送达申请人。

2023年12月28日,被申请人前往被投诉举报人的登记住所进行核查,现场发现被投诉举报人不在实地经营。该物业管理方出具《不在场证明》,载明被投诉举报人合同期到期已搬出上址,不在现场实地经营,且无法联系。同日,被申请人决定将被投诉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于12月29日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2023年12月29日,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作出《投诉举报答复书》及《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对其投诉事项终止调解决定。上述文书于2023年12月29日邮寄到申请人指定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于12月31日妥投。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举报事项作出处理的行为违法,于2024年2月6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4年2月8日收到其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经书面通知,本府于2024年3月1日收到其补正行政复议申请材料。

本府认为: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市场监管部门,对有关其辖内企业的投诉举报具有处理的法定职权。根据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其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举报事项是否立案,故本府仅对举报事项进行审查。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0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线索,经核查被投诉举报人不在登记住所经营,并将被投诉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后,于12月29日决定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作出《投诉举报答复书》,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该答复书于2023年12月29日邮寄到申请人指定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且已妥投成功。综上,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处理,已履行其处理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驳回行政复议请求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四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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