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回行政复议请求决定书
天河府行复〔2024〕237号
申请人:刘某福
被申请人: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海月路407号
法定代表人:肖泽顺,职务:局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举报事项告知处理结果的行为违法,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
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广州市天河区茶叶店(以下简称被举报人)存在虚假宣传违法行为,但被申请人仅于2023年10月26日告知申请人受理投诉事项,直至申请人提起本次行政复议之日,被申请人仍未告知申请人举报事项处理结果,属于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已短信告知申请人涉案举报事项处理结果,履行了法定告知职责,依法应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供的举报线索后,依法进行核查,已于2023年11月17日短信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履行了法定职责,申请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二、被申请人处理涉案举报事项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2023年10月2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寄来的投诉举报材料。10月26日,被申请人将举报事项分送有权机构处理。经核查,被举报人不在注册登记地址经营,被申请人遂于11月2日将被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11月13日,被申请人决定对被举报人不予立案。11月17日,被申请人短信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上述处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履行处理涉案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复议申请。
本府查明:
2023年10月2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寄来反映被举报人虚假宣传普通食品为有机食品的投诉举报材料。10月31日,被申请人到被举报人的登记住所现场检查,查明被举报人不在该址实际经营。11月13日,被申请人对涉案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11月1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在投诉举报材料中载明的手机号码发送短信,告知举报事项调查情况和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举报事项告知处理结果的行为违法,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被举报人所在地的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处理申请人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4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材料后进行核查,查明被举报人不在登记住所经营。因无法找到被举报人,被申请人遂于11月13日对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于11月17日短信告知申请人举报事项处理结果,被申请人已履行其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举报事项处理结果的法定职责。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驳回行政复议请求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