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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来源:广州市人民政府政府网站发布时间:2023-12-15 16:45:51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99号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23年3月31日市政府第16届3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郭永航

  2023年4月19日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第16届33次常务会议决定对《广州市门楼号牌管理规定》等3件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广州市门楼号牌管理规定

  (一)将第一条中的“《广州市地名管理条例》”修改为“《广州市地名管理规定》”。

  (二)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公安机关负责门楼号牌制作、安装、更换和维护以及统筹、指导、监督本市门楼号牌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规定。”

  将第三款中的“国土规划”修改为“规划和自然资源”。

  (三)将第六条修改为:“市、区公安机关应当加强门楼号牌管理工作的组织实施,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向建筑物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收取。”

  (四)删除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

  (五)删除第八条。

  (六)将第十条修改为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中的“国土规划”修改为“规划和自然资源”。

  (七)将第十一条修改为第十条,第二款中的“国土规划”修改为“规划和自然资源”。

  (八)将第十三条修改为第十二条,将“区公安机关”修改为“市公安机关”。

  (九)将第十四条修改为第十三条,将第一款修改为:“区公安机关应当对本辖区内门楼号牌进行日常巡查。发现门楼号牌存在错号、重号、缺失、污损等情形的,应当书面告知建筑物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并及时报市公安机关更换或者维护;发现建筑物被永久拆除的,应当及时在门楼号牌管理信息系统中注销其门楼号牌。”

  将第二款修改为:“承担城市网格化管理职责的相关人员在巡查中发现建筑物门楼号牌错号、重号、缺失、污损,或者建筑物被永久拆除等情形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告知区公安机关。区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理。”

  (十)将第十五条修改为第十四条,将第一款修改为:“建筑物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发现门楼号牌错号、重号、缺失、污损的,可以书面告知区公安机关。”

  将第二款修改为:“区公安机关接到建筑物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的书面告知后,应当调查核实并报市公安机关。市公安机关应当在30日内进行更换或者维护。”

  (十一)将第十六条修改为第十五条,将“更换”修改为“变更”。

  (十二)将第十九条修改为第十八条,将第三款中的“注册登记”修改为“市场主体登记”。

  (十三)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民政、住房城乡建设、公安、规划和自然资源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职权分别将道路和街巷标准地名信息、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和楼宇的标准地名信息、门楼号牌信息、建筑物各楼层房间号和商铺号信息纳入智慧广州时空大数据平台等地理信息数据共享平台。推动标准地名、门楼号牌、建筑物各楼层房间号和商铺号的信息化应用,实现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的信息共享。”

  (十四)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未将门楼号牌重新安装在原来位置,遮挡、覆盖或者涂污门楼号牌,自行编号、改号,擅自制作、拆除门楼号牌,或者损毁门楼号牌的,由区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地名管理条例》《广东省地名管理条例》《广州市地名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其他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广州市政府合同管理规定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二)将第五条第一款中的“诚实信用”修改为“诚信”。

  (三)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未经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修改为“未经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或者经审查未通过的”。

  (四)将第十二条第(二)项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七十条”。

  (五)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的“未经合法性审查”修改为“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未通过的”。

  (六)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在1亿元以下”修改为“不满1亿元”。

  (七)删除第三十八条。

  (八)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第三十八条。

  三、广州市房屋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一)将第五条中的“交易合同网签”修改为“交易合同签订”。

  (二)将第七条第二款中的“及时签订网签合同”修改为“及时签订合同”。

  (三)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交易当事人通过房屋交易信息化平台订立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存量房买卖合同的,未办妥房屋转移登记手续或者解除合同前,不得再通过房屋交易信息化平台订立以该房屋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市人民政府对企业间非住宅存量房交易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将第十条修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等单位以及商业网站、移动设备应用程序等网络信息发布平台在房屋交易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个人信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五)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房地产开发项目内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的车位、车库出售时,应当首先满足建筑区划内业主的需要。建筑区划可以根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范围,结合共用设施设备、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定。”

  (六)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接受房屋出售人委托发布房源信息的,可以通过房屋交易信息化平台校验房源信息,取得房源信息编码。”

  (七)删除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八)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存量房网上交易手续”修改为“存量房交易手续”。

  (九)将第三十四条第(七)项中的“存量房网上交易”修改为“存量房交易”。

  (十)删除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将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商业网站、移动设备应用程序等网络信息发布平台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发布虚假房源信息的,经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认定后,由网信部门依法处置。”

  (十一)删除第四十四条第五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述规章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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