穗府规〔2024〕1号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整治违法排水排污行为的通告
为加快推进我市水环境综合治理,切实加强排水排污行为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广州市排水条例》《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市人民政府决定依法开展违法排水排污行为整治,现就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本通告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排水排污相关活动的治理。
二、本通告所称排水户是指因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
本通告所称排污单位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向河道、河涌、湖泊、山塘、水库、灌溉渠等水体排放水污染物。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生态环境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四、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并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排水户不得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水务部门依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查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排水户不得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违反前款规定的,水务部门应当撤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依照《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进行查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排污单位不得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污许可。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审批部门依照《排污许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七、禁止违反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确定的排水类别、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项目和浓度等要求排放污水。
排水户未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水务部门依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将有关情况通知同级生态环境部门,并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禁止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延续申请未经批准排放污染物;被依法撤销、注销、吊销排污许可证后排放污染物;依法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生态环境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九、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水务部门依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十、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水务部门依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拒不停止或者改正第一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广州市排水条例》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十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水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十二、禁止向水域倾倒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
禁止向水域倾倒或者排放粪便、淤泥、未进行沉淀处理的泥浆水或向水域抛弃动物尸体。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广州市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十三、禁止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水务部门依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广州市水务管理条例》《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十四、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排水户应当立即停止排放,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按规定及时向水务等有关部门报告。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水务部门依照《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十五、排水户不得拒绝水质、水量监测或者妨碍、阻挠水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水务部门依照《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十六、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拒不缴纳的,由水务部门依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十七、自本通告印发之日起,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停止违法行为,自行整改。拒不整改的,由各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通告的规定进行处理。
十八、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支持配合,不得妨碍、阻挠整治工作。
对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九、本通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整治违法排水行为的通告》(穗府规〔2020〕12号)同时废止。
广州市人民政府
2024年3月4日